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並確定。88年4月16日緩刑起算,交付保護管束,9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被告於98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獲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98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獲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其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核為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尚能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減少警員調查犯罪之時間,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 高周彩雲 受傷後不治死亡,犯罪後已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念及被告已坦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其等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然其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參照),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具悔意,佐以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處理,不希望造成年輕人太重之刑罰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