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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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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