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2月2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6日23時,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贓證物品清單(98年度藍尿字第986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被施以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