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17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利息按簽約之當年度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嗣後比照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被告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前36期只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37期至第239期則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502,76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另於88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57%機動計息,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雙方於94年7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轉換為指數型房貸,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4.45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滿期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詎被告丙○○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352,61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增補契約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調整表及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1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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