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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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峯榮明知其所輸入之「印度神油」外包裝標示含有醋酸氯已定,且宣稱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色念珠菌有抑制作用,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透過「淘寶網」,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連家祥 之名義,向某不知名之商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印度神油」60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分別以貨物名稱:「提袋」、數量:「9P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05/0A4/JJ91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連家祥)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神油」60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6年8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