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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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朋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朋輝與告訴人 謝曜羽 為鄰居,平日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民國105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謝曜羽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H-8851車輛《起訴書誤載為2H-8551》),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弄○弄旁田地,並與其父 謝清煥 在副駕駛座旁檢查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擋風玻璃有無故障,此時湯朋輝行經該2H-8851車輛駕駛座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車車頂之天線抽出並折彎,致該天線失去伸縮收回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嗣經謝曜羽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湯朋輝另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湯朋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曜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