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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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
陳佑偉林海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陳佑偉、林海寧於民國10
4年1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98-KTA號、881-DEE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機車應在劃設之待轉區線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貿然左轉往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祐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簡聖峰、陳佑偉及林海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蔡祐麟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勢。嗣簡聖峰、陳佑偉、林海寧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認被告簡聖峰、陳佑偉、林海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祐麟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