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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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8號異議人 陳鴻基 視同異議人 卓哲毅 相對人 卓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卓哲毅,爰併列卓哲毅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歷審判決未認定其與視同異議人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且伊與視同異議人間亦非連帶責任關係,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及利息之負擔比例,應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0,160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部份原審判決,惟仍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20頁)。又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乙情,此有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8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原裁定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0,160元(計算式:150,160+30,000=180,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與視同異議人非連帶債務關係,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及利息之負擔比例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僅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並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及利息之負擔比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