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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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鎮立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鎮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換工作,薪水自3萬餘元降至約1.6萬元,而聲請人之大哥 孫鎮濤 於95年離婚,其時7歲之子 孫旻暉 由其監護,惟大哥隨後至大陸地區經商,自此鮮少與家中聯絡,亦未提供經濟援助,而其子孫旻暉則與聲請人之母 王麗華 同住並照顧,並由聲請人與二哥 孫睿駿 、三姐 孫鎮楠 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際亦包含孫旻暉部分)。惟因聲請人薪水不高,自己生活尚且極為勉強,又負擔母親家庭生活費用,遂開始以信用卡或信貸方式向銀行舉債,最近幾年來又一直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多係到處打工兼差,收入未見起色,遂造成今日債務而無法清償。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逾200萬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約為2,000-3,000元,縱金融機構以最寬鬆條件,分期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應還款金額需1萬元以上,相距甚大。故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構台北富邦銀行之當庭表示因雙方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其母王麗華之戶籍謄本、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繳費單據、電信費單據、國泰人壽保險費單據、聲請人之母王麗華104、105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瓦斯行商業登記、105、106年繳納保費證明、機車行照、給付房租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交通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扶養費切結書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第7-31頁、本院卷第37-65頁、第71-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4年3月18日起至今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母王麗華之扶養費3,596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就聲請人之母王麗華每月扶養費8,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母王麗華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大哥孫鎮濤、聲請人二哥孫睿駿、聲請人三姐孫鎮楠,故就其扶養費用應與其三人平均分擔,以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聲請人應負擔3,596元(即14,385元÷4=3,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4,019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28,932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卷第131頁),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50年方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26年餘,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德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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