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張佑州
被   告  張叔銘
 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與原告發生身體碰撞後即心生不
滿,竟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與其同行友人即訴外人林○翔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表淺撕裂傷、頸
部擦挫傷、左下顎擦挫傷、右耳後擦挫傷等傷害;隨身配
戴之眼鏡亦因而毀損,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520元、重新配眼鏡費用4,480元、往返警局、醫院
、法院、調解會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共20,000元等損害。且原
告因本件交傷害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伊賠
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伊70,00元【計算
式:5,520元(醫療費用)+4,480元(重新配眼鏡費用)
+20,000元(往返警局、醫院、法院、調解會所花費之時間
金錢)+4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表示
不願意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傷害、毀損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隨身配
戴眼鏡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共5,520元之損害云云,然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全部
醫療費用收據,其總金額為1,610元,原告請求其餘之醫
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
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1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重新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重新配眼鏡
費用4,48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眼鏡訂購單
收執聯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往返警局、醫院、法院、調解會所花費之時間金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往返警局
、醫院、法院、調解會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共3,000元之損
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相關費用之單據舉證以明
,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況至警局製作筆錄、出席調解
會及至法院出庭應訊,乃當事人配合相關法律程序之結果
,為當事人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乃係為行使原告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
此支出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
雙側臉頰表淺撕裂傷、頸部擦挫傷、左下顎擦挫傷、右耳
後擦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五專畢業,
職業為業務員,月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0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10元+重新配眼鏡費用4,48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元=21,09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重新配眼鏡費用4,480元損害賠償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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