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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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翰
李慶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旻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5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上開路段速限30公里),適被告兼告訴人李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玲玉 ,自該處路旁同向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旻翰受有雙側膝蓋、右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慶祥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玲玉受有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蔡旻翰、李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蔡旻翰、李慶祥、告訴人謝玲玉間已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蔡旻翰、李慶祥、謝玲玉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轉帳畫面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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