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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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酒精濃度測試
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表」。
㈡補充被告蔡萬華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因身體不好而飲用藥酒,以致觸犯刑章之犯罪緣由、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蔡萬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5段某工地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與 王涵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蔡萬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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