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浚弘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王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