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依法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9頁),自屬違禁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張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29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111年12月31日1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內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玻璃球1組,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晟偉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違失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