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補充為「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95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動機、被告無照駕駛且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林錦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因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陳玓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為林錦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玓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