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於92年、93年間,先後4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銀元2萬5千元
、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2年10月27日、93
年7月15日、93年4月20日、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檢束行為,漠視
法律規範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危險性,以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0.78mg/l、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