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界大小吃店即 余佑倫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當庭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檢具該商號之登記資
料。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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