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注單貳拾張、六合彩賭博帳冊肆張及傳真機
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4行所載「每星期2、4」更正為「每星期2、4、6
」及第1項第9行所載「彩金70萬」更正為「彩金75萬」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賭博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接續所為,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
部行為,應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