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泰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
行)持有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丙○○於民國95年4月7
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11萬2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
約定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2系爭本票是因為擔保買賣關係而由日盛銀行收執,嗣日盛
銀行該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
。
3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11萬2千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
、債權購買契約書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11萬2
千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1928元(其中裁判費為51688元,
登報費為2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