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泰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第三人 楊惠生 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由聲請人甲○○、第三人楊惠生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在假扣押後,經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限期起訴,相對人並未依限起訴,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4號裁定准許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聲請人甲○○所提供上開擔保金中之2,500,000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擔保物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返還擔保金事件性質上具有非爭訟性,法院僅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再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此為提存法第9條第1款所明定;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足見於擔保提存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為提存人,於提存人有數人時,自應共同為之,始符程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依聲請人供擔保依據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書所示,其上並未區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比例若干,自不能予以分割返還。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中其所提存之金額比例,依上開所述,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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