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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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代表人 柯文賢 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被告為台北市教師會,據其狀陳明確,而台北市教師會係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教師組織,依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僅屬人民團體法所謂之職業團體,並無法人資格,且該會亦未為社團法人登記,有台北市教師會章程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自訴人所訴之誹謗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自然人以外之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被告在程序法上亦缺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對非法人團體之台北市教師會提起自訴,即有未合,雖其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於法有違,然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訴既有前開瑕疵,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