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