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