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陳怡婷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連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四五(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八五)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雙方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詎陳怡婷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應視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經原告參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四七號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受償部分金額,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攤還表影本、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攤還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