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七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佳駿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之後每逢一、四、七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佳駿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