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莊萬豐 被告 張昭保 被告 黃淑鈴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昭保、黃淑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萬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萬豐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有卷附之自律自訴刑事訴訟狀可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