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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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法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猥褻光碟1片係撿拾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又上開猥褻影音光碟在尚未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刑法並未對販賣猥褻影音光碟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且本院逕予適用此法條處斷,亦未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影音光碟,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持有猥褻物品數量、持有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片,為猥褻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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