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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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罪事實一第7、8行「以玻璃球內燒烤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吸食器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行之扣案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更正為「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0/801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勺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