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號所載,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七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1、3、4、5、6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3、4、6號與不應減刑之編號2;編號第5號與已減刑之編號7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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