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8年訴願字第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因拆屋還地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98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人甲○○上列訴願人因拆屋還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98年3月13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149號函及98年5月19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301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按憲法第172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查訴願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中,係上訴人 吳見德 、 吳堅義 、 吳美英 、 吳美華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該民事判決以上訴人 蘇春菊 、吳見德等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因認其等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 蔡錦富 所有權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蔡錦富請求上訴人吳見德、 吳莉婷 、 吳莉娟 、吳莉莉、 吳莉萍 、吳堅義、吳美英、吳美華、 吳美麗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A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 廖麗 却應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春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B房屋拆除,並應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該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及判例情事,但因上訴利益未達可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且該違背法令及判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訴願人乃陳請臺中高分院應依上開憲法第172條規定廢棄原判決或對於作出違背法令判決之承審法官予以懲戒,俾使上開不公平之判決符合再審要件而得聲請再審。詎臺中高分院就訴願人上開陳請,以98年3月13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149號函(附查復書)略謂上開民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惟該查復書理由並未記載於上開判決,且有諸多偏頗徇私,訴願人即於98年4月11日再次陳情,臺中高分院竟以98年5月19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301號函謂:「台端所陳訴之內容,乃就本院已查復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見解爭執,依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本院不再贅述」等語,但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係指查明無違法或失職者始得酌情函覆陳訴人或存查,惟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關人員自有失職,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及函覆訴願人之處分,顯為失當並違反規定,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高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98年3月13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149號函及98年5月19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301號函,並就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失職人員予以懲處云云。
三、經查: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61號判例參照),是以人民相互間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本件係訴願人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非行政官署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訴願人權利之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該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自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又臺中高分院98年3月13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149號函附之查復書乃臺中高分院對於訴願人上開民事判決陳請之事項,予以說明解釋,純屬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性質上非足以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既未因該公函內容而發生人民權利義務之取得、喪失或變更,自不得提起訴願,至為灼然。至臺中高分院98年5月19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301號函係針對訴願人就已查復之事項函覆謂:「台端陳訴書所述事件本院業於
98年3月13日以中分鎮文字第0980000149號函查復在案,台端所陳訴之內容,乃就本院已查復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見解之爭執,依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本院不再贅述。」等語,係將已查復之事實通知訴願人,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係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訴願人雖主張應對於作出該判決之承審法官予以懲戒,但該部分提起訴願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自亦不得提起訴願。至本件民事事件是否有違背法令及判例情事,要屬循司法審判程序尋求救濟之另一問題,非訴願程序可得解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吳從周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雷萬來 委員 鄭三源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梁宏哲 委員 高明哲 委員 黃錦嵐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