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廷聲請人即被告配偶吳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告朱健廷的配偶,聲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目前5歲,次子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為人認真努力,重視家庭生活,前於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高雄輕軌工程擔任派遣工時,不慎發生工安意外,導致脊椎斷裂,需專人看護,且長達半年以上無法工作,生活窘困,被告為求妻兒溫飽,逼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用,因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地下錢莊人員向被告提出擔任車手以償還債務之要求,被告在情非得已之情形下,為地下錢莊、詐騙集團所利用,聽從第三人電話指示,前往指示地點,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被告在押期間,已知所悔悟,聲請人甫生產不久,1人照顧2名未成年人子女,力有未殆。被告有健全之家庭生活,且因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聲請人與孩子企盼被告返家團圓,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無湮滅、偽造證據之必要,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諸如 陳隱洲 等人已經悉數被羈押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1號、第835號、第1187號、第1291號、第1370號、第2293號、第2555號詐欺案件起訴在案,該詐欺集團已遭瓦解,被告已無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故無再實施犯罪之可能。被告處境堪憐,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為被告之配偶,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敘明在卷外,更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自得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有2次,更有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被告以同一手法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5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短短2日,夥同集團其他成員密集向被害人 吳靜如 、 黃朝杉 詐欺取財,顯見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非少,分工細膩,具有集團性,依本院基於審判實務之經驗,並徵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若經釋放,存有返回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被告另案尚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借提在看守所羈押的聲請人之相關公文、偵查報告、相關被害人與聲請人製作之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4頁、第
156頁至第169頁、第184頁至第193頁、第222頁至第
224頁),以及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甚多,考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可獲取暴利,導致被告一而再犯,益證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㈢聲請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進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決定羈押被告,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因工安意,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受地下錢莊與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而誤入歧途,然以被告涉及多起詐欺取財案件,顯難以一時誤入歧途作為藉口,被告並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自承曾吸收 陳冠傑 擔任犯罪集團車手,並負責聯繫集團成員 邵志澤 協助收購人頭帳戶事宜(見10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10頁),足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甚為積極,堪認被告係因貪圖暴利,完全罔顧被害民眾的財產權益而加入犯罪集團,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而遭羈押,乃咎由自取,並無處境堪憐可言,更無所謂一時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事,從而,被告自可能再基於牟取暴利,再犯詐欺取財罪之虞。雖依聲請人所提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顯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陳隱洲、陳冠傑,均遭查獲,但依該起訴書的記載,顯示仍有負責撥打電話的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首腦或幹部即綽號「 明哥 」、「 阿賢 」、不詳姓名年籍擔任車手而綽號為「 阿發 」、「 阿明 」等成員,未遭查獲,聲請人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諸如陳隱洲等人已經悉數被羈押在案,該詐欺集團已遭瓦解,被告已無再實施犯罪之可能,自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獨立扶養兩名幼子,其與小孩均企盼被告返家團員之家庭生活狀況,因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判斷,並無關連,且被告與聲請人或小孩之間的親情,固值同情,但尚不得以此合理化被告一再犯詐欺取財罪的藉口。本院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被告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