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拾柒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3967號、87年度上訴字第3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合計淨重2.77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7包,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026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述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甫於91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7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7只,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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