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馬利梅 即 馬麗梅 即 董麗梅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㈡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42歲,自陳自清算程序
開始後即無工作,本院參酌抗告人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皆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有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次子馬○○、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馬○○、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馬○○、於103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 田輝華 、於103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田輝華,並經田輝華於103年9月29日將該筆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6,336元、於102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公司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6萬5,564元等行為。而抗告人前於102年5月間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2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2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以,抗告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仍將原屬其名下財產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或子女,致原屬清算財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成為其配偶或子女所有,已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又抗告人於102年10月3日將南山公司保單解約,並領取解約金6萬5,564元,此亦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則抗告人變更其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及解約並領取解約金等行為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
㈣抗告人於102年5月1日聲請更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依各
債權人前所陳報抗告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載有
保險契約存在,惟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等資料時,抗告人即已陳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尚難認抗告債務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抗告人自應不為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104年2月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前2年即102年2月2日至104年2月2日,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52,000元(23,000元/月),而以北北基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34元核算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抗告人每月尚需支付長子馬○○、次子馬○○之扶養費共6,000元(各3,0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㈡抗告人係於104年2月2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債權
人並未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不免責事由。㈢抗告人陳報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每月23,000元,扣除扶
養費6,000元後,僅夠維持最基本生活,均據實陳報,對於保險契約的解約及要保人變更,係因家中長子進入世新大學就讀,因購置所需器材及給予二位兒子未來保障,故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更生程序並經清算程序終止,抗告人並無
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節。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2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2月
2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下稱消債更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居住於
新北市淡水區,自陳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見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且依抗告人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皆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添豐終身壽險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次子馬○○、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馬○○、於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國泰人壽公司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馬○○、於103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公司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田輝華、於103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田輝華,並經田輝華於103年9月29日將該筆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10萬6,336元、於102年10月3日將其名下南山公司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6萬5,564元等行為,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4年7月2日函及國泰人壽公司104年7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104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04081667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4至196頁、第199頁、第205頁)。
⒉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除有保全處分之情形外,並未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能。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係就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消債條例第78條立法理由參照),惟開始清算之效力,仍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為準。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為無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不生效力,應由監督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如有爭執,須以訴訟解決。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於法院為裁定清算前所為之處分行為,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要件。
㈣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抗告人於102年5月1日聲請更生,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04年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視為清算程序一部,並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抗告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抗告人於該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以抗告人名義為要保人而有解約金之部分保險契約中,關於
⑴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見消債更卷第13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4頁),計有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⑵國泰人壽公司部分(見消債更卷第128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5頁)計有:創世紀丙型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添豐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保單編號0000000000)、添豐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萬代福211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依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消債更卷第12頁)並未記載前開有解約金之保險契約。雖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抗告人於102年6月25日陳報狀中(見消債更卷第55至72頁),就前述有解約金之保險契約中,關於上開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僅提出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費通知單,關於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中有解約金之保險契約部分則未陳報。
⒊嗣於更生程序中,除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
險業於102年10月3日解約領取解約金65,564元,抗告人於103年7月7日陳報狀中(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至129頁),就上述有解約金之保險契約中,⑴關於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僅陳報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而漏未陳報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後並於103年8月28日將該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保險變更要保人為田輝華,再於103年9月29日解約領取解約金106,336元;⑵關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僅提出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證明,而漏未陳報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⒋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翔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本件抗告人就其陳報之財產狀況,均未據實說明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致使本院無法正確評估其實質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法應為抗告人不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仍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昌義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