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國威因不滿遭「 漢程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漢程客運」)解雇,而心有不甘,明知「漢程客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管理室,於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4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外,為現未有人所在之高雄市政府所有建築物,先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20元之汽油後,將該汽油注入其所有之牛奶保特瓶內,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頭戴銀色安全帽並身著黃色雨衣,騎乘該機車至該管理室前,持該保特瓶朝管理室外之白鐵傘架傾倒汽油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致起火燃燒,以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致該管理室之外牆積碳燻黑、置於門口之白鐵傘架變色、傘架內雨傘僅餘骨架、冷氣機室外機之外殼積碳燻黑及電源線絕緣被覆受損,楊國威則於放火後即同(1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逃逸,所幸附近無其他易燃及可燃物,始未致該管理室遭火燒燬而未遂。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楊國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程客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楊國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富民 、證人 張淑娟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8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5頁)、委託書(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
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該管理室係漢程客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作為調
度場站使用,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且該管理室之使用時間於每日上午4時30分至隔日凌晨1時結束,該管理室內並無人員居住,有漢程客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收狀日期為106年10月5日,訴字卷第21頁),足見該管理室於被告實施放火之際,平時並未有人在內使用,係現非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又被告傾倒該保特瓶內汽油至該管理室外之白鐵傘架後,以打火機引火點燃,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參以現場燃燒物為白鐵傘架內雨傘,該雨傘嚴重受燒,僅餘骨架,移除雨傘骨架,發現燒白燒細燃燒殘屑,白鐵傘架金屬外殼輕微變色,火熱另波及冷氣機室外機,致外殼積碳燻黑,少許燒白,電源線絕緣被覆破損,係受火熱波及影響,濃煙造成該管理室外牆積碳燻黑,地面殘餘燃燒碳化物,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偵字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9張(偵字卷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著手放火犯行,未致生該管理室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本案被告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該管理室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遭漢程客運解
雇,人事資料內容不佳,致被告難以覓職,欲以此放火之激烈手段,視漢程客運是否會請被告回任(警卷第6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為朝該管理室放火,先至加油站購買易
燃液體即汽油後,將汽油注入該保特瓶內,再持該保特瓶至該管理室外,朝傘架傾倒汽油後引火點燃,被告所為,自有不該。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頁及其反面),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雄工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5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汽油注入該保特瓶內
,再持該保特瓶至該管理室外等待約1小時後,確認該管理室內人員離開(訴字卷第59頁反面),再朝傘架傾倒汽油後引火點燃,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傾倒汽油後引火點燃,汽油
為揮發性易燃液體,引燃後恐失去控制,火勢非被告所能掌握,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結果雖未燒燬該管理室,幸未造成嚴重損失,仍足認犯罪所生之危險重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漢程客運業已達成和解(訴字卷第15至18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訴字卷第
61頁),經查:本件被告因遭漢程客運解雇,即心生不滿,採取激烈之放火手段,在該管理室外傘架傾倒汽油並引火點燃,結果雖僅致該管理室之外牆積碳燻黑、置於門口之白鐵傘架變色、傘架內雨傘僅餘骨架、冷氣機室外機之外殼積碳燻黑及電源線絕緣被覆受損,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資佐證(偵卷第29頁),惟該管理室為公共運輸調度之樞紐,且起火地點附近置放有木櫃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5、36頁)在卷可參,衡以汽油為揮發性易燃液體,被告引燃後恐失去控制,火勢蔓延非被告所能掌握,不無波及周圍其他車輛及建築物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罪責非輕,故被告雖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漢程客運調解成立,惟參以雙方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當場接受被告道歉之意思表示,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告訴人對被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告訴人願具狀懇請本院就本案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內容,有調解筆錄1份(訴字卷第3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難認被告已因犯後之調解條件,記取教訓並足生警惕之效,則本案量刑仍不宜過低,且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當天身著安全帽及雨衣,不是怕被認出來,是因為有下雨等語(訴字卷第56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氣候狀況相符(偵卷第40頁),堪值採信,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關連性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有無宣告沒收及沒收之法律依據│├──┼───────────┼──┼───────────────┤│1│安全帽│1頂│不沒收│├──┼───────────┼──┼───────────────┤│2│雨衣│1件│不沒收│├──┼───────────┼──┼───────────────┤│3│牛奶保特瓶│1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打火機│1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5│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