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9月5日105年度簡字第5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楊博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莉鈞 ,佯稱:其
係其親友 陳家淳 ,因與朋友合資需錢急用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莉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復於105年7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與 王月花 ,並佯稱:其係
王月花之子 柯又銓 ,因票據到期需款支應云云,致王月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黃莉鈞、王月花發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鈞、王月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楊博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10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44、45、53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楊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30頁),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鈞、王月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第6頁)相符,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卷第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至11頁)、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5年8月4日合 金鳳松 存字第1050002869號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簡上卷第35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37至78頁)、告訴人王月花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莉鈞、王月花施以詐術,騙取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與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合庫銀行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其上開2帳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之金額達3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傳喚被告與告訴人黃莉鈞於106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試行調解,因告訴人黃莉鈞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告單、調解結果報告書等(簡上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王月花於106年11月20日15時49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業已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以:被告當場給付現金7萬5000元,並經告訴人王月花如數點收無訛;餘款7萬5000元,共分8期,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月花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惟最後1期金額為5000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簡上卷第3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簡上卷第3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有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足見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恰。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月花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致力和解,犯後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貪圖獲取8000元之蠅利(簡上卷
第29頁),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使用。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騙。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2頁)可資參照。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
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黃莉
鈞達成和解,但已與告訴人王月花調解成立,並已取得告訴人王月花諒解,有告訴人王月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份(簡上卷第40頁)在卷可佐,非全然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六、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已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於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約1週,在高雄市○○區○○路○○○號,業已交付8000元與被告,被告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29頁),是該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責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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