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酌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謝政道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道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於107年3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