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哲
居雲林縣○○鄉○○村○街00○0號(限制住居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旻哲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向告訴人 吳承恩 、被害人 曾駿朋 佯稱:有匯率較便宜之虛擬貨幣USDT幣可以交易云云,使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98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5136號帳戶(戶名: 穆允添 ,完整帳號資訊詳卷,下稱中國工商銀帳戶)後,被告即分批將5萬顆、5萬顆、5萬顆、15萬顆、15萬顆USDT幣在IMTOKEN交易平臺交付至被害人曾駿朋指定之錢包地址,嗣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發現上開虛擬貨幣均顯示為「USDT_UNKNOW」,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證人即被害人曾駿朋、證人 黃韋禎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交易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承恩接洽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基於購買USDT幣之原因,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98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嗣5萬顆、5萬顆、5萬顆、15萬顆、15萬顆之USDT幣即在IMTOKEN交易平臺匯入被害人曾駿朋指定之錢包地址,並顯示為「USDT_UNKNOW」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中間人,我的上游是一個叫「壁虎」的人,「壁虎」表示他有一個弟弟在內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內地價格比臺灣便宜,我為了要賺取價差,就與告訴人吳承恩接洽虛擬貨幣之交易,但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當發現上游提供的虛擬貨幣有問題時,我也有約「壁虎」一起出來面對告訴人吳承恩,沒有要卸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吳承恩接洽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基於購買USDT幣之原因,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98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嗣5萬顆、5萬顆、5萬顆、15萬顆、15萬顆之USDT幣即在IMTOKEN交易平臺匯入被害人曾駿朋指定之錢包地址,惟均顯示為「USDT_UNKNOW」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67、88-89、91、14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駿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5-26、27-29、31-33、111-113頁、本院卷第115-1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匯款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被害人曾駿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是告訴人吳承恩的朋友,一開始是被告向告訴人吳承恩表示有比較便宜的USDT幣要出售,後來我的一個幣圈朋友有興趣購買,所以我於108年6月30日下午透過告訴人吳承恩與被告交易,我的朋友和吳承恩2人一起向鍾旻哲購買人民幣148萬7000元之USDT幣,也全部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大陸帳戶,但收到假的USDT幣,顯示UNKN0W字樣,後來被告要我們等候,他說會請他的朋友打真的USDT幣過來,但是後面陸續打過來的USDT幣仍是假的,最後被告承諾會歸還等值的人民幣或新臺幣給告訴人吳承恩及我幣圈的朋友等語(見偵卷27-2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是透過告訴人吳承恩與被告交易,雖然我有收到USDT幣,但後來我們發現USDT幣是假的,於是被告表示會請他朋友再補USDT幣給我們,但補過來的USDT幣還是假的,我就和被告說怎麼一直打假的USDT幣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頁)。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30日下午有與被告交易USDT幣,而被害人曾駿朋則是透過我與被告交易,因為被告和被害人曾駿朋彼此不認識,後來我與被害人曾駿朋發現收到無效且沒有價值的USDT幣時,第一時間就是向被告反應,被告和我們說是「壁虎」欺騙他,以及USDT幣的來源是由一名大陸人所販賣,而我也認識「壁虎」,於是隔天我就約被告與「壁虎」出來商談此事,「壁虎」表示他確實有介紹一名販賣USDT幣的大陸人給被告認識,被告並將該名大陸人的聯絡方式提供給我們,我有與該名大陸人通話溝通,該名大陸人請我放心,表示會將款項歸還給我,且該名大陸人也推拖無效的USDT幣是他朋友打給他的,但過了一天後,該名大陸人就失聯了,被告於事發當晚有退了人民幣20萬元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我,隔天被告又拿了120萬元給我,表示他會負責,也有簽本票給我,後來被告每個月確實都有拿錢給我,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積欠我2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7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均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USDT幣來源,均係由「壁虎」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幣商所提供,被告僅立於中間地位而賺取價差,並於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向其反應所收受之USDT幣毫無價值時,不僅有面對處理此事及承諾賠償損害之態度,且立即賠償告訴人吳承恩所受之部分損失,復開立票據予告訴人吳承恩以供擔保等情,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上開不詳之大陸幣商及「壁虎」所欺騙,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始將無價值之USDT幣出售予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可能性。再者,倘若被告果真有意詐取財物,大可直接捲款潛逃,而不再與告訴人吳承恩聯繫、溝通,然被告不但未如此作為,反而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積極與告訴人吳承恩協調,並持續賠償告訴人吳承恩所受之部分損失,此舉顯與一般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人,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逃匿無蹤、避不聯繫之情形截然不同,衡情,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3.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雖於警詢或偵訊時曾證稱渠等與被告交易USDT幣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經過等語,然渠等於警詢或偵訊作證時,均尚未提及被告所出售之USDT幣亦係向其他上游幣商所購入之情,足見該等證詞所提及之資訊顯然未臻完整,而未就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事實一併證述,自難遽以該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證人黃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請證人黃韋禎代為還款予告訴人吳承恩之情,然還款之原因可能僅係因本件USDT幣交易發生債務不履行或解約之情事,尚不能由被告還款之舉,即驟然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4.又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吳承恩紀錄被告欠款及還款之明細(見偵卷第37頁)為據,然該明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吳承恩款項,並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自屬當然。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USDT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9-53頁),雖可見被告有與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談及USDT幣之交易匯率、數量、金額,並指示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匯款至上開中國工商銀帳戶,並提供交易紀錄查詢連結網址予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等情,然而,無法排除係上開不詳之大陸幣商、「壁虎」出售虛假之USDT幣予不知情之被告在先,被告因此受騙後,始再將虛假之USDT幣出售予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上開中國工商銀帳戶之戶名為「穆允添」,而非被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帳戶,自難單憑上開證據資料,即斷言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尚積欠200萬元未清償,事後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並非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避不見面,復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吳承恩過半數之損失,此部分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證述如前外,並有告訴人吳承恩紀錄被告欠款及還款之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之行為核與一般詐欺犯罪嫌疑人之行為特徵不符,酌以被告自陳係因事後財務發生困難,方會暫時躲避告訴人吳承恩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自難僅因被告事後財務困窘而未能如期清償欠款,即遽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綜上各節,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上游大陸幣商、「壁虎」所騙,始會在不知情下,出售無價值之USDT幣(顯示為「USDT_UNKNOW」)予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之可能性,尚難僅因告訴人吳承恩、被害人曾駿朋所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無交易流通價值,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