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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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德全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左前方之告訴人 蘇宥心 車輛保持距離,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詳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