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梓誠
温宥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梓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梓誠與温宥富為兄弟,渠等與 黃庭輝 為分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8號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温梓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温宥富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及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温梓誠對黃庭輝辱罵「幹你娘你看啥小(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庭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温宥富則對黃庭輝恫稱「踹兩下給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庭輝,致使黃庭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温宥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黃庭輝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庭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庭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梓誠、温宥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温梓誠、温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111年6月11日、112年1月3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黃庭輝提供
之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警員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温梓誠、温宥富分別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針對黃庭輝辱罵「幹你娘你看啥小(臺語)」或「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㈡核温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核温宥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温宥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梓誠、温宥富與黃庭輝為
鄰居,雖相處不睦,然竟不思理性解決,恣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黃庭輝,使黃庭輝感受難堪,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温宥富又任意以前開言語恐嚇黃庭輝,使黃庭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温梓誠、温宥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迄未與黃庭輝達成調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温梓誠、温宥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温宥富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温梓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温宥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温梓誠、温宥富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迄未與黃庭輝達成調解,亦未獲取黃庭輝之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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