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8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各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文已將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且其所為請求已逾新臺幣150萬元,並非小額訴訟,各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為論據。惟附表B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與聲請人所稱本院109年6月11日函文並無關連。聲請人聲請狀所陳未針對各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A: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875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876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877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38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878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39號05110年度聲再字第879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06110年度聲再字第880號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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