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順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七五九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附表之發票人為「順建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發票人「順事工程有限公司」不同,則其所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票據自與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票據不同,聲請人應將正確之內容重新刊登新聞紙,並於期滿後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是其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順建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市五信合作社松│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柒拾萬元│KH二一九六五0││││甲○○│山分社│││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