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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