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明確。是以必須供擔保人之催告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且受擔保利益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方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苗栗市○○里○○路207之1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不同,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相對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是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