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76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2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⑵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