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明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之「補給站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之牛仔褲1件及牙刷1支(均已發還 翁孟如 ),得手後將牛仔褲藏置於其所穿著的衣物內,牙刷則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惟李明鳴欲離去時,因感應器發報,遭店內人員當場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牛仔褲1件及牙刷1支,始悉上情。案經翁孟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明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467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孟如於警詢中證述(10467號偵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1046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明鳴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貧寒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皆已返還予告訴人,並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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