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吳文星 相對人 吳文火
吳文發 吳文開 吳俊億 吳俊瑋 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唯於上開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律要件不符,法院自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88號返還特留分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519號受理,是本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確認繼承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696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等執兩造間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1、88號返還特留分事件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刻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960號執行中,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固於103年10月24日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19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惟此確認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