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1月23日以潮警社字第0980018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
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1月18日19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與華興路口。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
匣),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政黨舉辦之98年公職人員
選舉造勢晚會現場,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攜帶上開槍枝前往造勢晚會。
⑵經警察於上開地點造勢晚會入口處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彈匣1個。
⑷照片3張。
三、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彈匣1個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