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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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昇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告犯罪之地點,即告訴人甲○○之住所,由「屏東市○○街000○0號」更正為「屏東市○○街000號」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無法控制情緒,沒有放下手中的剪刀,才發生本案事端,原審未審酌其病情,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29頁)。然查:
㈠經本院囑託 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以下簡稱屏安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醫院病歷、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否認有罹患重大內外科疾病,案發行為前也沒有飲酒或使用毒品、非法藥物等,故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物質濫用相關的精神疾病」;「個案有長期於精神科就診的紀錄,但是詳細審閱個案病歷,個案的症狀主要是聚焦在情緒低落、工作與情感的挫折、失眠的困擾等等,很少討論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鑑定會談中,個案尚可以侃侃而談。對答切題,其論述也合乎邏輯」;「個案現在的煩惱主要是聚焦於情緒低落、失眠與現實的經濟困難等」;「根據心理衡鑑的測驗結果、個案在卷量表智商分數為96,落在中等程度。個案的認知功能尚無明顯缺損。此外個案於案發行為當時並沒有出現任何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症狀,因此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個案也表示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個案現在仍有在身心科診所就醫。主要是吃助眠與改善情緒的藥物」;「綜上所述,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心神狀態符合民國95年5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醫院113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屏安刑鑑字第(113)0105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129頁)。
㈡從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屏安醫院除了對被告進行個別會
談外,並進行過二次心理衡鑑(包含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 威斯康辛 卡片分類測驗、電腦化注意力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人際行為量表等),復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其現在之精神狀態,進行廣泛深入的了解、檢查,鑑定內容甚詳,其鑑定方法、過程亦無瑕疵,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鑑定報告沒有真正評估我內心的想法及我的身心狀況,希望可再深入鑑定」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既未指出鑑定機構之鑑定方法、過程有何無法評估其精神狀態之瑕疵,亦未表明應如何「深入鑑定」始能真正評估被告之內心想法及身心狀況,僅空言否定鑑定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從一重處斷後之量刑依據,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認被告成立累犯,且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詳為說明理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認其素行非佳,復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具有人身威脅之舉措,並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免於恐懼及意思決定之自由,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並非輕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以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因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後,拿持剪刀並出言「今天要給你死」一語恐嚇告訴人,就同類型犯罪而言,其犯罪情狀實非輕微,其事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達成和解,且被告又無其他減刑事由,是原審衡酌上開一切情狀後量處之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持本案剪刀對告訴人甲○○叫囂,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之舉動,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認係恐嚇行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恐嚇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告訴人亦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多次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對告訴人為具有人身威脅之舉措,並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暨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自非輕微,其犯行值得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酌以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其鄰居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復持手中剪刀對甲○○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以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餘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同時手持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鄉下人都直接去其他人庭院,伊沒有侵入住宅,又伊僅是剛好修剪花木才拿剪刀,告訴人也沒有叫警察,伊有憂鬱症,當時情況混亂,也許有說過「我今天要給你死」,我真的忘記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得其同意進入其上址住所前附連圍繞之住處庭院並持剪刀對其口出前揭言詞等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證明被告係將其父母勸回其住處後,再持其住處前方之剪刀,衝向告訴人所在之上址住處庭院事實,佐證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持之剪刀1把(未扣案),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死者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配偶 張金發 辱稱「幹你娘臭機掰」、「 蕭查某 」、「妳先生就是歹心才那麼早死」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配偶張金發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稱其自身及其配偶,隨後鄰居始至該處,顯見被告上揭行為時,現場除被告、告訴人以外,尚無其他人在場,尚難認已達到公然之程度,與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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