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許裕昌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以潑柏油方式致令告訴人所有財物不堪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而上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考量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遵期履行給付,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簡上卷第13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實際獲得填補;一併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毀損罪之法定刑度,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33頁),認原審量處刑度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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