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持本案剪刀對告訴人甲○○叫囂,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之舉動,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認係恐嚇行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恐嚇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告訴人亦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多次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對告訴人為具有人身威脅之舉措,並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暨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自非輕微,其犯行值得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酌以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其鄰居甲○○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復持手中剪刀對甲○○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以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餘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同時手持剪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鄉下人都直接去其他人庭院,伊沒有侵入住宅,又伊僅是剛好修剪花木才拿剪刀,告訴人也沒有叫警察,伊有憂鬱症,當時情況混亂,也許有說過「我今天要給你死」,我真的忘記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得其同意進入其上址住所前附連圍繞之住處庭院並持剪刀對其口出前揭言詞等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證明被告係將其父母勸回其住處後,再持其住處前方之剪刀,衝向告訴人所在之上址住處庭院事實,佐證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持之剪刀1把(未扣案),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死者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配偶 張金發 辱稱「幹你娘臭機掰」、「 蕭查某 」、「妳先生就是歹心才那麼早死」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配偶張金發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稱其自身及其配偶,隨後鄰居始至該處,顯見被告上揭行為時,現場除被告、告訴人以外,尚無其他人在場,尚難認已達到公然之程度,與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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